| 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酒类流通管理的通告 |
|
| 2006-09-08 10:55 文章来源:涪陵商委 |
|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政策 |
为了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重庆市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份的饮品。
二、本通告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三、从事酒类流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条件。
四、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一)凡在区内从事酒类流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到区商委备案登记;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区商委办理变更手续。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二)酒类经营者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酒类流通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五、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六、酒类经营者应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七、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
八、酒类经营者在批发、零售、储运中不得使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商品;不得伪造篡改酒类商品的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不得使用超过保质期和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九、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区商委等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十、对违反规定的,区商委将依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和《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一、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设立3个月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本通告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并执行酒类流通溯源制度。
特此通告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